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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起诉环境侵权的责任

田* 广东-广州 环境污染罪咨询 2020.10.01 20:17:57 417人阅读

公益起诉环境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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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之后怎样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大家所要运用的基础法律知识。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的责任我想大家都对它的相关内容不太了解。
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的责任
我国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存在诸多问题,各地的司法实践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但并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规定,顶层制度设计对此也没有详细的规定。
(一)排除危害责任的适用
在排除危害责任的实践运用过程中,环境侵害标准和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存在很大问题,环境侵害标准不明与禁止令适用不规范严重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实现。
1、恢复原状的可能性问题。在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就应该考虑到已被破坏、丧失生态功能的环境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否恢复原状。如果可以恢复原状,那么应当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原状”的判决内容;如果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极小,那么所做出的“恢复原状”判决不能或很难得到执行,这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也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时就需要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30)前文已经论述“恢复原状”可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来替代履行,那么,在被侵害的环境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极小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环境侵害者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替代履行“恢复原状”民事责任。
2、恢复原状的成本问题。恢复原状的成本是执行“恢复原状”判决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如果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甚至超出了环境原有的经济价值,那么“恢复原状”的必要性要大打折扣,这里面的“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是针对环境侵害者而言的。环境污染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当然必须恢复原状,因为从人类生存的角度来看,环境是无价的,即使恢复成本再高,我们都需要尽可能恢复原状。但问题是恢复原状成本如何负担。我们知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环境侵害者所承担的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超过他所侵害的环境利益,但是,如果恢复原状的费用过分高于环境原有的利益,让环境侵害者承担过高环境恢复成本,甚至超过自身的履行能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3、“原状”的标准。在“恢复原状”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状”的标准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判断环境侵害者的修复环境工作是否完成,我们只要鉴定环境侵害者的环境修复工作有没有达到“原状”的标准。那么,什么是“原状”标准?“原状”标准如何界定?学界普遍观点都认为“恢复原状”就是把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到符合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具体来说,对于被污染环境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所使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被破坏环境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功能要求即可。(34)
4、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不管环境修复工作是由环境侵害者自己履行,还是代履行,都应当制定详细的修复方案,环境修复方案是环境修复工作的指南,保证环境修复工作能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在自己履行中,环境修复方案可以由环境侵害者自己制定,这一般是针对一些简单的环境修复义务,比如判决异地种树,当事人不需要任何外界辅助就可以自己亲自制定整个环境修复方案。但对于一些专业、复杂的环境修复工作,环境侵害者因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无法亲自完成整个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工作,可以委托相关的机构制定。
5、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数额计算和支付方式。在确定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时,主要是从“恢复原状”判决被完全执行角度考虑的,“恢复原状”判决被完全执行所需要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因此。在环境公民诉讼中,将“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的承担责任归于被告,即恢复原状的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侵害者可能难以支付高昂的环境修复费用,那么不足的部分由政府或基金会来承担。(35)鉴于此,笔者认为恢复原状的费用主要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但根据“恢复原状”判决的履行方式不同,恢复原状费用范围存在差异。在自己履行中,被告亲自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恢复原状费用范围仅限于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被告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恢复原状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监督修复费用以及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服务费用;在代履行中,由于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代为履行“恢复原状”的判决,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恢复原状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监督修复费用、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服务费用和代履行费用。
基于前文的分析,若“赔偿损失”不能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把“赔偿损失”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彻底了我国现有的侵权诉讼理论与实践体系;同时,还违背了前文已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这一特征(37)。因此,“赔偿损失”的法律定位应当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不能全面肯定或全面否定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赔偿损失”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然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里赔偿的不是私益的损害,而是环境与生态的损害,这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赔偿损失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公益诉讼是是针对公益活动的法律保护措施,我们也应该了解它的基本法律知识,了解法律不仅能让我们更加爱法懂法,也可以让我们在接触运用的时候能了然于心。

2020-10-01 20:18:57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环境公益诉讼有何规定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讼。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 第一,现行《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或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提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第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环境公益诉讼有何规定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讼。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 第一,现行《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或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提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第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侵权公益起诉规定问题解答如下,
一、环境公益诉讼有何规定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讼。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或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提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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