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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言放火扰乱公共秩序,但未真正实施,应不应该受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三十八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7号公布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谎报险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谎报险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所说的“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本类行为有程度上的要求,除了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外,客观上还要求该行为达到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的程度。本类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至于行为的动机则各种各样,有的人是因为个人的某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实施,有的是出于与他人的仇视而实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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