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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

赵** 甘肃-甘南 行政诉讼咨询 2020.09.14 06:18:05 485人阅读

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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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其丧失的是胜诉权,不能宣告抵押权消灭。
理论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除非存在《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担保物权不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但该条
第四项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为该规定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2020-09-14 06:20: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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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对《物权法》202条提出疑问:“《物权法》202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对此应如何解释,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丧失的胜诉权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何时、怎样才能注销抵押登记呢另外不论做时效还是期间解释,它都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绑定了,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抵押权期间都将随之变动,是否也有违于法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有深度,值得研究。现将拙见整理归纳如下:
一、《物权法》202条规定的即不是诉讼时效,更不是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因此,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原理。除斥期间是针对形成权而言的,因此,抵押权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消灭。而不是丧失胜诉权。按照最高法主编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我认为,《物权法》202条是折衷的产物。本来,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即可达到这个目的。但这样规定又与不动产物权设立、消灭登记生效的规定相触。因此,折衷规定为“期间不行使的,不予保护”。但这样在适用中无疑会产生许多误解。因此,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消灭。如果不动产抵押权人在时发辅篡恍诂喝磋桶单垃效经过后,注销登记前行使权利的,可以此条为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能理解为胜诉权消灭。因为这样与承认不动产抵押权诉讼时效无异,有违民法原理。
三、注销抵押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何时和怎样进行消灭登记,应待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台后,按照其规定实施。在此之前,只能维持现状。注销登记前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按照前述办理。
四、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同时经过,同时消灭。无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抵押权均可行使。这不违法理。因为他不是除斥期间,不是固定期间。一点浅见,请指正。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其丧失的是胜诉权,不能宣告抵押权消灭。
理论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除非存在《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担保物权不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但该条
第四项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为该规定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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