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是陈女士,被告为吴先生和黎女士,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借款本金数额、借款用途、利息计算以及黎女士是否需承担责任。
起初,陈女士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分别为一定金额,还提交了转账记录来证明借款给付情况,主张吴先生建出租房欠债所以借款,并且称吴先生有过还款。但对于现金交付部分没有证据,且部分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借款协议存在出入。被告吴先生虽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但对陈女士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认可,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并确认借款为个人债务。黎女士则提交了《离婚证》《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吴先生离婚之后,自己未签名、未收取借款,且借款涉及的房屋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
梁国权律师介入后,针对原告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和质疑。对于陈女士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律师指出年月以后给付款项,在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给付且数额远超借款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根据转账记录,对应两份《借款协议书》同一时期的转账合计为一定金额,这才是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而陈女士主张的现金交付无证据证明,不应被认可。对于年月以后给付款项的性质,律师从时间、房屋估值、原告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分析,认为该款项明显与房屋对价接近,且涉及违法建筑,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用途合法的前提下,款项往来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黎女士的责任问题,律师利用黎女士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黎女士未签名、未收款,不应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梁国权律师的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对借款本金数额和款项性质的主张,遭到了律师的有力反驳。原告质证时,坚持自己的观点,但律师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回应,指出原告没有如实陈述款项实际性质,且庭审主张与证据不符。最终,法院采纳了梁国权律师的观点。
案件结果是,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向原告陈女士给付一定金额及利息,驳回了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对证据内容进行细致分析,结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判断证据证明力。同时,注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利用对方证据中的漏洞进行反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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