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争取保险金赔付。
2015年11月1日,原告徐X在被告新人寿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主险保额8万元,附加医疗险1万元,原告依约缴纳6年保费。2021年5月23日,徐X被诊断为“主动脉窦动脉瘤”并接受重大手术,自付医疗费79068.79元。出院后申请理赔,新人寿以“主动脉窦动脉瘤”属“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免责情形拒赔,徐X委托周杨辉律师起诉。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世界卫生组织ICD10疾病分类编码,“主动脉窦动脉瘤”属先天性畸形,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提示,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若败诉,原告将面临9万元保险金损失,无法得到保险应有的保障。
接受委托后,周杨辉律师第一时间全面审查保险合同,迅速制定诉讼策略。一是指出法律定性问题,强调“先天性畸形”为专业术语,保险公司未就“释义”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释义”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二是组织证据,指导原告联系主治医生出具病情证明》,并附上2017年心脏彩超结果,证明疾病系后天形成。三是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指出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未能证明属于先天性疾病,应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保险公司坚称已履行说明义务,且依据ICD10编码拒赔。周杨辉律师回应:“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加粗提示,但对‘先天性畸形’具体定义、认定标准仅以普通字体放在‘释义’部分,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未向投保人交付ICD10文本或逐项说明,该‘释义’不应产生效力。”同时,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进行有力质证。
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就“先天性畸形”免责情形具体范围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释义”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免责情形。判决新人寿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万元及医疗保险金1万元,合计9万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案取得胜诉结果,为当事人挽回9万元经济损失。
本案在保险公司占据一定合同优势的不利情况下,凭借律师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精准剖析和证据的有效组织,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全额保险金赔付,充分展现了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与实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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