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百公司”)是“松”“松电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百公司认为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南通某电器经营部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相关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同时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在小区工程中使用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拆除侵权产品并赔偿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百公司的诉求,但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最初,XX公司虽有一些证据,但关键证据缺失。XX公司仅知道自己作为开发商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无过错,但缺乏能直接证明这些情况的有力证据。
王丹律师介入后,展开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她收集了XX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发包合同,证明XX公司与南通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关系;找到了2015年发布的材料品牌调整通知,上面列明了包括“南通松”在内的多个品牌,以此证明XX公司未限定使用该品牌;还通过调查和收集相关文件,证明XX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南通松”产品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百公司质证称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丹律师回应,虽然XX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构成“销售”,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XX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提供,且无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产品侵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小区已交付多年,不再判令拆除已交付小区中的开关插座,但要求XX公司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侵权产品。
王丹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时,遵循三个优先核查方向:优先核查当事人与侵权产品的直接关联证据,确定是否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优先核查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证明主观无过错;优先核查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为合法来源抗辩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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