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杨X因资金需要向位某借款15万元,并要求位某将款项转入王X的南京银行卡中。同年4月2日,杨X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杨X未偿还。原告位某起诉要求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王X在杨X无法偿还借款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杨X认可借款事实,表示由其个人偿还,与王X无关。王X则辩称,自己仅应杨X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并非借款人,也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最初掌握的证据是借款的转账记录,包括15万元转入王X银行卡和3万元微信转账给杨X。但关键缺失的证据是,无法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周爱荣律师介入后,采取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她详细梳理了原告与杨X之间的借款磋商过程,证明王X未参与其中。同时,收集证据说明王X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5万元。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原告主张“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回应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亦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她还强调,原告与杨X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王X仅系应杨X要求提供账户接收款项,从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亦未作出任何还款承诺。
最终,法院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杨X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不因代为收款而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判决仅由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实际借款人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上,遵循三个优先核查方向:优先核查合同相对性,明确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优先核查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本身是否产生民事责任;优先切割账户提供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排除账户提供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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