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认为,“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房”工程包含在其向XXXX承包的金碧海岸消防工程中,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原审法院片面采信梁X提供的《情况说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梁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审判决却无故加重自己的举证责任;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错误进行重复认定。梁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自己处所领取的工程款是代表梁XX所领取的工程款,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中对梁X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梁X代表梁XX在自己处所领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梁XX作为工程的再承包人,其指示梁X收取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梁X初始面临着原告要求返还款项且被指不当得利的困境。原告坚称梁X是代梁XX领取款项,而梁X难以直接证明自己领取款项的合法性。证据缺口在于如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以及领取的款项是应得的工程款。
邓德锴律师选择从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切入进行抗辩。针对原告的主张,律师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吴XX主张梁X收取的349771.57元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X已经有效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人民币349771.57元是其应当收取的合法工程款,吴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了证明梁X是实际施工人,律师提供了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等证据。
在庭审中,梁X提交了多份新证据,如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证明案涉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14栋、4345栋有临时消防水泵工程并且系属于新增的工程的事实,且是先启动临时消防泵工程施工,后业主要求XXXX根据临时消防泵的所有设计图纸,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吴XX、梁X均也参与了该次会议,证明吴XX清楚知道新增临时消防泵工程的事实。吴XX对这些证据提出质疑,对两份合同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中吴X是否是本人不能确定,认为会议纪要虽要求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合同未看到且工程未结算;对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认为该承诺书显示工程无法施工才采取其他替补措施,与预算工程相吻合;对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对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也需要核实,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最终,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对吴XX关于梁X代表梁XX领取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作出相应判决。吴XX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该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所指向的部分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均为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款的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XX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吴XX的起诉。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对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充分利用,作为反驳原告主张的有力依据;二是积极收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本案中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领取款项是应得工程款;三是从法律适用角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断原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等情况,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