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当事人此前与两家先后更名的企业开展煤炭贸易联合合作,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支出600万元资金投入合作项目,合作期限固定为一年,盈利按照7比3的比例在双方之间分配,合作到期后不再自动续约。协议签署当日,当事人一方完成全部600万元资金的公户转付手续,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均完整留存。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署新的合作协议,相对方后续向当事人一方出具书面回款计划,明确承诺分三期全额归还600万元投资款以及对应合作利润,同时标注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每逾期一日将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回款计划出具后,相对方仅完成第一期部分款项的支付,后续两期款项均未按期兑付,当事人一方多次通过不同渠道沟通催要,仅在数月后收到一笔小额还款,剩余投资款本金及对应逾期利息始终没有清偿,后续相对方直接失去联系,当事人一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渠道推进债权实现。
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常州民商事律师陈悦律师同步调取接收全部案件关联材料,逐份核对纸质文件对应的电子留底,逐一梳理标注材料形成的时间节点,先后核验《联合贸易协议》的签署主体、条款效力,600万元转款记录的银行公章、流水走向,《回款计划》的出具主体、承诺内容,以及当事人一方留存的全部催款沟通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内容,确认所有材料均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全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条不存在断点。陈悦律师核对过程中注意到,书面回款计划中明确标注的日千分之一逾期利息标准,虽属于双方事先约定的内容,但该标准对应的年化利率超出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主体资金使用利率保护上限,若直接按照原约定主张,相关诉请大概率无法得到法院全额支持。
案件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依法向相对方送达全部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相对方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相反证据材料。常州陈悦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按照时间先后顺序逐一向法庭出示全部在案证据,依次说明每份证据对应的待证事实:以《联合贸易协议》证明双方煤炭贸易合作关系的合法建立,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当事人一方已经完全履行600万元出资义务,以《回款计划》证明双方在合作到期后完成结算、相对方已明确认可全部投资款及利润的还款义务,以多份催款记录和聊天截图证明当事人一方持续主张权利、相对方失联前始终未对欠款金额提出过实质异议。
针对逾期利息的主张部分,陈悦律师当庭明确调整原先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息标准,主动将诉请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部分费用,既没有损害当事人一方可主张的合法权益范围,也完全契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及类投资资金占用利率保护的相关规定,避免了因主张标准超出法定上限导致对应诉请被驳回、进而拉长诉讼周期的可能。结合相对方全程消极应诉、拒不到庭的情形,陈悦律师就全案已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向法庭作出说明,请求法庭对当事人一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案件从法院立案到作出一审判决,全程历时约三个半月,审理周期未出现不合理延长情况。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联合贸易协议》系签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回款计划》,属于双方对前期合作事项完成结算后作出的新的约定,同样具备合法效力,相对方未按承诺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缺乏正当理由,已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因相对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定的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原先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当事人一方主动调整至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相对方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当事人一方全额给付剩余投资款3974822.21元,并以该未付本金为基数,承担自最后一笔还款支付次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53837元,全部由相对方负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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