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登记在前的名字,就代表实际出资吗?在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XX南XX公司上诉称,其用于开发的土地是竞拍所得,并非从XX南XX公司转让所得,且已支付土地兑价款,两公司不存在业务、人员管理及财务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真是如此吗?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虽登记在XX南XX公司名下,但其实际出资人为杨X父子。XX南XX公司设立后,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期间两公司在业务、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楚雄XX公司对两公司法人人格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XX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南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XX南XX公司出资购买,属其自有资产。两公司时任共同法定代表人李XX曾书面承诺该宗地仍属XX南XX公司资产,国土局在相关请示中也有类似表述。因此,XX南XX公司与XX南XX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关系,XX南XX公司应对XX南XX公司、李XX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起案件中,律师刘冰充分发挥专业能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正如刘冰所说:“律师的职责就是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为当事人找到正义的天平。”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在商业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避免法人人格混同,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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