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是同胞姐妹,案涉房屋是公有住房,早年由房管部门分配给原生家庭,最初的租赁户名登记为双方母亲。父母相继去世后,经公房管理物业公司审核,将承租人变更登记为被告。两名原告虽是房屋原始受配家庭成员,但她们的户籍都曾从案涉公房迁出,后来又迁回,且二人都在他处取得福利保障性质住房,其中一人享受过动迁安置福利,另一人购置了经济适用房。户籍迁回后,她们长期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小区启动旧房改造工作后,两名原告起诉,主张自己是房屋同住人,要求排除被告对其居住使用房屋的妨害。
两名原告提出,自己是房屋原始受配人,理应享有居住权利,还认为公房居住权益类似遗产可以继承,被告不应阻止其入住。同时宣称公房管理单位变更承租人的程序违法,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
面对原告的诉求,施政律师代理被告参与了一审全部诉讼程序。他提交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指出两名原告户籍迁出后回迁,长期不在公房实际居住,且已在别处取得福利保障住房,属于空挂户口,不构成公房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不享有案涉公房居住权利,也就不存在需要排除的妨害。他还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实质是为了获取旧房改造相关利益,并且本案审理不需要以另案结果作为裁判基础,不满足诉讼中止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施政律师的观点,认定两名原告为空挂户口,不属于公房同住人,不享有居住权益,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原告不服一审裁判,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引用高院指导意见条文,称原始受配人户籍因婚姻迁出不丧失居住权利,还再次提出物业公司变更承租人程序违法,案件应当中止。
上海施政律师继续在二审阶段代理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诉理由,他逐条进行抗辩。他指出上诉人对司法指导意见存在条文理解错误,该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上诉人已经享有他处福利住房,长期不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法定条件。而且本案裁判基础是原告是否属于同住人,并非单纯审查承租人变更行为,不满足中止诉讼法定条件。
二审法院核查全部事实证据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最终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这起案件的成功代理,充分体现了施政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对法律的精准把握。
从这起案件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公有住房同住人认定不能仅看是否为原始受配人以及户籍登记,需要同时结合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享有福利保障住房综合判断,原始受配身份并不等同于永久居住权。在公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常错误地把公房居住权当作遗产继承,这不符合公房政策。面对对方以另案为由申请诉讼中止,代理人要准确辨析本案裁判基础,论证案件不需要等待另案结果。在二审中,要及时纠正对方对司法文件条文的错误解读,拆解对方法律论证逻辑。
上海施政律师在本案一审、二审全程代理,通过梳理公房居住、户籍、福利分房证据,厘清了公房同住人认定标准,纠正了对方对司法政策的错误引用,论证原告不具备居住权利,帮助当事人保住了公房承租居住权益。对于涉及公有住房承租权、居住权、排除妨害、公房动迁利益分割等房产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来说,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