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系经原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持牌融资租赁公司,被告为自然人承租人,双方先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配套的《购销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名下小型轿车,转让价款82000元,同时将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期,租金总额113049.86元,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后续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按约支付18期租金后,自约定的第19期还款日起连续多期未付款,经短信催收仍未履行,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最初接触相关材料时,最核心的隐忧便是案件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一旦定性偏差,后续全部诉请的权利基础都会动摇,原告委托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团队处理本案,该团队负责人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随后由成都市锦江区的成都周梦婕律师承接全案代理工作。
接案后周梦婕律师首先着手拆解售后回租与民间借贷的核心行为边界,从多个客观特征逐一梳理区分点:首先查看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与回租合意,原告与被告并非仅签署单一的资金出借协议,而是分别签订独立的《购销合同》与《售后回租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从被告处转移至原告,再由原告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签署《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接收书》确认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这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仅转移资金所有权、始终不取得标的物任何权益的特征完全不同。其次核对资金流向与约定范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全额支付82000元购车款,仅GPS设备费3280元受供应商结算周期限制,由原告按批次汇总向设备供应商支付,并非直接从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预先扣除利息,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常见的预先扣除砍头息情形,不会出现由出借人直接向第三方服务方单独结算设备费用的操作模式。此外核查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指向,案涉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并非仅以本金为基数按固定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而是覆盖了购车成本、原告的合理资金利润、租赁服务相关的配套成本,同时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才可按约定取得车辆所有权,这也区别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还款后即消灭全部权利义务、直接自主持有标的物全部权益的特征。
为让法庭清晰查明上述区分要点,周梦婕律师通过整理完整书面代理意见、结合庭审当庭逐项论证的方式呈现全部区分逻辑,先后提交全套合同文本、所有权转移确认文件、付款电子凭证及对应银行回单、被告指示支付第三方设备款的付款通知书、原告向设备供应商的批量付款凭证、被告前18期租金支付的流水匹配记录,完整覆盖售后回租法律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主动消除法庭对融资总额与放款金额表面不一致的疑问,避免法庭基于形式表象将本案归入民间借贷性质。在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的基础上,周梦婕律师进一步精细化核算加速到期的剩余租金,主动将原有系统导出的小额零头诉请调整为精准匹配租金总额与已付金额差额的56525元整,附上清晰的《租金抵扣明细表》列明计算逻辑,同步针对合同约定的固定违约金与按日计算滞纳金并存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说明两项合计金额可能存在过分高于实际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既完整保留原告的合同权利主张,也向法庭提出按年利率12%合并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裁量方案,契合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逾期损失的常规认定尺度。针对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能否作为抵押权人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争议点,周梦婕律师援引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案涉车辆已由被告本人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明确覆盖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论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同时提交法院专递退件凭证与合同预先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说明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程序合规性。
最终审理法院经全案核查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完全排除了民间借贷性质的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剩余租金加速到期。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56525元,以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合并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全额支持原告就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对应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少量负担,原告的核心债权权益全部得到生效文书确认,后续可直接凭该判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处置车辆实现回款。
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未拘泥于被告缺席、部分款项支付形式存在细节瑕疵的表面情节,而是始终围绕售后回租与两类易混淆行为的核心特征差异逐步梳理事实,既完整呈现客观行为的法律属性,也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充分契合裁判尺度,最终让债权的权利基础得到清晰稳固的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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