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律师为河南滨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9月正式执业,法学本科背景,执业至今已承办各类案件500余件,办公地址位于信阳市淮滨县备战路中段。执业以来刘鹏律师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凭借深厚的专业功底与实务经验,为当事人提供细心、诚恳、热情的法律服务,已为众多当事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收获了广泛的当事人认可与信任,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领域案件处理。
2025年9月,李某甲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县道路交叉口右转时,与程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当场逃逸。交警部门后续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甲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累计住院51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乙,此前已出租给郑某甲使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始终无法协商一致,程某甲作为事故伤者找到刘鹏律师代理,起诉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7.8万余元。
本案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三点:第一,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车主李某乙与车辆承租人郑某甲是否需要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程某甲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非医保用药等损失,是否属于合法赔付范围。
依据我国《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人身损害相关费用,这一规则不受肇事逃逸情节的直接影响;而车辆出租类案件中,仅当车主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对应责任,无选任或管理过错的车主无需担责。
刘鹏律师接案后首先梳理全案证据链条:针对程某甲超龄难以认定误工费的常见实务难点,主动收集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从业证明,佐证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存在实际劳动收入的事实;其次调取此前李某甲与郑某甲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提前明确二人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避免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最后逐一核对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购买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项目逐一对应事故损伤的治疗必要性,形成完整的证据提交法院。
法院最终采纳刘鹏律师的全部核心代理意见:第一,判决案涉保险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程某甲人身相关损失13.8万余元;第二,认定车主李某乙出租车辆时选任承租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甲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李某甲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判决李某甲与郑某甲共同承担交强险外剩余损失1.9万余元(扣除二人此前已垫付的费用);第三,完整支持了程某甲的误工费主张,连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在内,法院最终核定程某甲全部合理损失合计16万余元,未超出合理范畴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丙三人曾与殷某、案外人王某共同合伙经营某搅拌站。2021年8月,孙某甲等三名合伙人与殷某签订《搅拌站转让协议》,约定将整个搅拌站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殷某个人,协议中载明“以前所有外债由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私自收购”。后续案外人王某因合伙期间产生的场地租赁费纠纷,起诉孙某甲与李某丙,法院生效判决要求二人支付场地租赁费13.6万余元,二人实际履行款项合计13.9万余元。
孙某甲等三人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应当由殷某承担,遂起诉要求殷某返还己方垫付的13.9万余元。殷某接到起诉材料后委托刘鹏律师代为应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只有一个:转让协议里写的“以前所有外债由乙方所有”,是否能直接解读为殷某要无条件承接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对外债务。实务中这类仅笼统约定“外债归属”的条款,普遍存在语义歧义:既可能被解读为转让后新产生的外债归殷某承担,也可能被解读为全部合伙旧债由殷某承接,在各方没有完成正式合伙清算的前提下,不能直接推定双方作出了债务概括转移的约定。
刘鹏律师接手案件后,没有直接反驳原告的诉求金额,而是从条款语义本身切入抗辩:第一,梳理全部关联案件的调解书、判决书,举证证明双方此前就搅拌站转让事宜已经在第三方参与下达成过调解,当时各方并未提及还有遗留债务需要处理;第二,指出原告方主张的“低价转让是因为已将外债抵扣转让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无法证明双方签署协议时已经完成合伙清算,明确约定案涉场地租赁费这类旧债由殷某个人承担;第三,结合《民法典》关于合伙债务的相关规定,说明合伙人本身就对合伙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款项后无权无依据向其他合伙人单方转嫁。
法院最终完全采纳刘鹏律师的代理抗辩意见:认定案涉《搅拌站转让协议》中“外债”的表述存在明显语义歧义,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署协议时已经完成合伙清算、明确约定该笔场地租赁费由殷某个人全额承担,原告要求殷某返还13.9万余元垫付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最终判决驳回孙某甲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全部受理费由三名原告自行负担,殷某无需承担任何额外付款责任,避免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不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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