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合同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约定方式之一,但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有时会远超实际损失,引发“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院在审理中,通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减。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保护上限。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几起纠纷,呈现了在起诉阶段就主动将违约金诉求调整至该标准的具体实践。
在桥架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500元。以5.5万余元的欠款本金计算,这一标准显然大幅偏高。代理方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四倍。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这一调整后的诉求。被告不服上诉,主张调低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已丧失请求调低违约金的程序性权利,同时原告主动调整后的标准符合规定,遂维持原判。
在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承租方拖欠租金及保证金,出租方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将违约金诉求明确为LPR四倍。庭审中,承租方虽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法院结合出租方已主动调整的事实,支持了以LPR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在消防通风设备买卖纠纷中,双方在事后达成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这一标准远高于法定保护范围。被告缺席庭审,代理方同样在诉请中将违约金调为LPR四倍。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约定违约金过高,支持了调整后的诉请,被告未上诉。
这三起案件呈现出一种相似的策略选择:原告方并不执着于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而是在诉前即将其调整至司法实践中较为稳定的保护标准。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能向法庭呈现诉求的合理性与克制,减少被大幅调减的风险;另一方面,在被告缺席或抗辩不力的情况下,调整后的标准几乎可以确定地获得全额支持。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通过结案复盘机制,将此类违约金调整的经验归纳为类案处理规则,并在后续案件的诉讼方案制定中加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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