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是北京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13日,他受公司指派,和同事前往湖南省新田县对工程项目进行调查。5月14日,孙某某结束了当天的调查工作,吃完晚饭后回到新田县的某酒店。从8时30分许到10时30分许,他还在酒店房间内加班工作。完成加班后,11时30分许孙某某躺在床上休息。然而,5月15日7时15分许,孙某某被同事发现已在床上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突发疾病死亡。
这个案件存在多个核心争议点。第一,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解是否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否存在错误;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否应进一步扩大理解。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一审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职工非因工作原因致使突发疾病的,如因私探亲访友、娱乐旅游等个人活动,原则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但市人社局认为该规定并不考虑突发疾病的种类及原因,仅有的限制即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一审法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个争议点,一审法院借鉴最高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答复的精神,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然而,本案中孙某某虽然在酒店有加班情形,但2017年5月14日当天加班后进行了洗漱,并在床上看了手机后就寝,其就寝时很明确是休息时间,且死亡时间是在凌晨五点至七点十五分之间的睡梦中,明显不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此外,法医已经鉴定其确为突发疾病死亡,不存在死因或死亡时间不明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针对的是因工外出期间职工死因不明的情况,本案并不符合。
第三个争议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为”工伤情形,是立法者倾向保护劳动者的特别规定,不应再作扩大解释。
最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父亲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时间不固定,但仍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区分。将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时间笼统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中,孙某某在酒店休息时死亡,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其系因突发疾病以外死亡,其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工伤”情形。
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至关重要。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因工外出期间,如果要主张休息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对于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更加审慎地进行调查,明确区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避免自身的司法风险。
结尾
在这起孙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在酒店休息时猝死的案件中,最终法院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个结果也提醒着我们,在工伤认定问题上,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判断。
代理此案的陈芳律师,自2014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她是中南大学法学学士,有着深厚的法学功底。在执业的这些年里,她所在的天地人劳动法团队处理过超过2000件劳动争议及工伤行政诉讼案件,陈芳律师自己也累计处理工伤认定类案件逾1000件。正是由于多年的积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让她在本案中能够精准地抓住关键争议点,为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有力的代理意见。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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