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X月,杨X驾驶名下新能源汽车与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毛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杨X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毛X家属起诉要求杨X和人保公司赔偿约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万余元,杨X已支付的5.28万元补偿款不抵扣。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杨X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货车”,实际用于“XXX”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免赔。
戴丽萍律师接手本案后,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产生怀疑。她逐页翻阅保险合同,仔细查看投保单上的电子签名和相关条款。同时,她还致电杨X,详细询问在线投保的具体过程。经核实,发现虽然杨X在投保单上电子签名,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尤其是在线投保过程中未引导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
戴丽萍自2018年开始执业。该律师指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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