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管理公司与员工邓某劳动争议案,邓某在完成劳动关系确认后,于2025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7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合计近5万元。刘伟律师自2018年起在云南昆明担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专注工伤维权领域8年,此次代理被告公司。本案中,将完整还原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困境、律师的抗辩策略、庭审交锋及法院判决结果,并提炼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
原告邓某主张,自己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该工程管理公司工作,2018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称被公司违规辞退。2024年10月,邓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8月,邓某再次申请仲裁,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被告公司的初始困境在于,原告已完成劳动关系确认,看似即将获得经济补偿。证据缺口在于,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
刘伟律师选择从程序瑕疵切入,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他指出,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终止,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至2025年才主张权利,已远超时效。且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
庭审中,刘伟律师与原告就仲裁时效展开交锋。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利获得补偿,未提及仲裁时效问题。刘伟律师则明确指出,原告自认2018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该日起一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从该案提炼的被告代理三条防御主线为:准确把握仲裁时效起算点,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作为时效起始;要求原告举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若无法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正确适用时效规则,区分一般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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