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业单位工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可能会惹上大麻烦!今天就给大家讲一个真实案例。
被告人刘XX是齐齐哈尔医学院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至2016年招生期间被抽调到招生办协助工作。2016年7月,他与山东考生田某的父亲田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商定违规为田某调剂专业,刘XX和刘秀财商量后决定索要40000元好处费。刘秀财通过网上操作将田某录取到临床医学专业,田某某也给付了刘XX40000元。不过案发后,刘XX将赃款返还给了田某某。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X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应该如何量刑。公诉机关认为,刘XX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并收受学生家长财物,为学生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XX的辩护人则提出,刘XX系自首,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小,且全部返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刘XX辩护的孙欢欢律师,可是一位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她自2014年执业至今,已经承办了500余件案件,其中刑事辩护案件就有200余件。孙律师一直秉持着“踏踏实实做事,本本分分做人”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负责的法律服务。她是黑龙江宽恒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副主任,同时还是齐齐哈尔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齐齐哈尔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律师等。她毕业于燕山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在刑事辩护领域有着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孙律师在接手此案后,详细研究了案件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她认为,虽然刘XX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但考虑到他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犯罪数额较小,并且积极全额返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孙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重点强调了这些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提出对刘XX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从法律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刘XX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他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最终,法院采纳了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刘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犯罪数额较小,积极全额返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是其他人员,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能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一旦触犯法律,就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在这里,我以孙欢欢律师的身份给大家提个风控建议:在工作中,一定要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如果遇到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事情,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希望大家都能增强法律意识,远离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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