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王彦栋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他已执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立刻启动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与工商档案,发现流水断档与公司更名相关。于是以曾用名再次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始档案,证实股东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王彦栋在梳理证据链时极为严谨,他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原始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他秉持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采取以诉促执策略,同步推进执行与追责诉讼。他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及时通过调查寻找责任主体的漏洞是关键。
最终,法院支持了王彦栋的意见,认定原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王彦栋的努力下,被执行人及股东主动和解,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案件全额执行完毕,原告债权全部实现。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调查寻找股东等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在合作前,对合作方的股东出资情况等进行一定了解,降低未来出现执行不能情况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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