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浙江省XX县发生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王XX与被告顾XX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每月2%,若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条》。然而,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XXXX年X月XX日,原告王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胡多兵律师作为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在办案过程中,胡多兵展现出丰富的办案经验。他协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组织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等关键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力地证明了借款事实。在庭审中,尽管被告顾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胡多兵提供的证据依然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终,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顾XX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XXXX年X月XX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5元。此次案件的胜诉,帮助原告王XX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使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体现了胡多兵律师在债权债务案件处理上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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