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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订立合同为名恶意磋商造成的损失是否该赔偿

时间:2024.09.06 标签: 合同事务 合同纠纷 阅读:1415人
律师解析:
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若采取虚假名义进行协商磋商,致使被害方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以签订合同为名进行恶意磋商”,其本质上并无与对方签订合同之意,而是借助协商谈判的名义,蓄谋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
此处所言之“恶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协商机制,以加害对方合法权益为主观心理状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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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律师

上海国翎(西安)律师事务所

李朝律师,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主要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征迁补偿,婚姻家庭,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上百起,办案经验丰富,作风务实,思维敏捷,善于换位思考、高效沟通。执业期间坚持正义,精于钻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深得当事人信赖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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