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二罪均属职务性财产
犯罪,均是将公款转归
行为人控制,但其主观目的不同,其客观行为也存在差异:
1、是犯罪性质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
公共财产的
使用权、占有权;
贪污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是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限于公款和法定类型的公物;贪污罪的对象为一切
公共财物。
3、是行为内容不同。行为人是否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自己占有公款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发现。如使用
虚假发票、对账单等会计凭证,使其占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一般应当认定为
贪污行为。对于行为人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平账,但由于受到某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完全平账的,也不能仅以账未做平作为不定贪污罪的理由;行为人销毁有关账目的。
4、是主体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5、是主观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为目的;贪污罪则以不法所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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