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主体限定:
代持形式的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仅为国有公司、企业的
董事、经理。
2.客观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以代持股份方式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判断同类营业,看业务实质是否相同或类似。
3.代持审查:
审查代持协议真实性、代持人与
实际控制人关系。
若代持为掩盖非法目的,
行为人实际操纵获利,符合
犯罪构成。
4.入罪标准:
获取非法利益
数额巨大才构成
犯罪,认定时综合
证据,查明实际经营和利益归属。
案情回顾:小朱是某国有公司的经理,小胡是其朋友。小朱利用职务便利,让小胡代持股份经营与所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营业。该国有公司发现后,认为小朱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小朱则辩称代持协议真实,且自己未实际操纵该营业,不应认定犯罪。不过,有证据显示小朱实际掌控经营并获利,且获利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案情分析:1、从主体上看,小朱身为国有公司的经理,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求。
2、客观方面,小朱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让小胡代持股份经营同类营业。虽有代持协议,但证据表明其实际操纵营业并获利,且经营业务与任职公司实质相同,符合该罪客观要件。
3、以
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为入罪标准,已有证据证明小朱获利达到数额标准,因此可认定小朱构成代持形式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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