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
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
违法; (5)
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
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
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
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
逾期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
继承人和有
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
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和
刑事拘留等
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
刑事赔偿程序
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
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