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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