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的构成并非取决于单纯的赌资额度大小。
通常而言,涉及到开设赌场的任何行为,例如建立具有赌博功能的网站并接收投注、组建赌博性质的微信群进行组织性的赌博活动等等,皆有可能被认定为该项
罪名成立的依据。
而在司法运作环节中,赌资数额、参赌人数以及
违法所得等因素皆需作为综合性审度的关键参考指标。
若相关的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人民币以上,赌资总数额累积至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便有可能触及开设赌场罪的法定
起诉条件。
然而,具体的裁决和
量刑结果,仍然需要综合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如
犯罪情节的轻重缓急、社会公众害威胁严重性等等多方面因素进一步精确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