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下,针对因
环境污染所引发的
损害赔偿问题,往往并非基于过失的
归责原则,而是直接采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换言之,只要存在着
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最终导致了损害性的后果产生,同时确认污染行为与其所引起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联性,那么无论污染者在主观心态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必须承担相应的
侵权责任。此项规定的初衷在于强化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司法救济力度,以及督促污染者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及相关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然而,若污染者能够提出确凿
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豁免责任事由,例如天灾或人祸性质的
不可抗力事件,而且即便是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却仍然无法完全避让这类不利局面等等情况,便可因此而获得相应免责,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总之,在处理涉及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的
赔偿争议时,我国法律体系更倾向于优先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