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明确指出,养育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合法的
收养关系之上。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
收养行为的实施者需遵守以下具备的必要条件:
(一)无任何亲生的子女;
(二)具有承担并培养教养被
收养孩子所需的经济能力以及教育能力;
(三)身体健康状况须经由
医学鉴定确认符合收养子女的要求,不得存在任何医学上认为不利于照顾子女的疾病;
(四)每位
收养人仅能同时收养一名子女。
然而,对于那些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
抚养的无处可寻亲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一特殊情况,将可以不受上述条件中关于无子女及只可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
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