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赔偿鉴定手续及
诉讼受理费用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鉴于交通事故案件所涉法律体系繁复,故难免会导致审判结果存在不同观点。在现实工作当中,法院并不倾向于判定由保险公司负担
鉴定费用以及诉讼手续费,然而仍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由保险公司承担此类责任。具体到鉴定费用和
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通常援引《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的规定:“以下任何损失或费用,均属交强险不予赔偿且亦不进行垫付:…(四)由于交通事故引发涉及的
仲裁费用、
诉讼费用及其附属相关费用。”这条规定常常被视为保险公司在
案件处理过程中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主要依据。尽管如此,我们对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的抗辩是否成立仍须持保留态度。因为根据我国《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明确要求:“如果责任保险的
被保险人因为自身行为引起的
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到损害,从而被他人提起
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为保障自身权益所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必需且合理的费用,除非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否则均由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鉴定费用,作为探索真实情况的必要步骤之一,无疑属于“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的范畴之中。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 “
伤残评定、
财产损失评估由
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