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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鉴定费谁出

关于赔偿鉴定手续及诉讼受理费用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鉴于交通事故案件所涉法律体系繁复,故难免会导致审判结果存在不同观点。在现实工作当中,法院并不倾向于判定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以及诉讼手续费,然而仍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由保险公司承担此类责任。具体到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通常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的规定:“以下任何损失或费用,均属交强险不予赔偿且亦不进行垫付:…(四)由于交通事故引发涉及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其附属相关费用。”这条规定常常被视为保险公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主要依据。尽管如此,我们对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的抗辩是否成立仍须持保留态度。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明确要求:“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为自身行为引起的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到损害,从而被他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为保障自身权益所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必需且合理的费用,除非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否则均由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鉴定费用,作为探索真实情况的必要步骤之一,无疑属于“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的范畴之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十日。
最新修订: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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