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部权力分配以及其在
行政行为中的扮演角色等相关问题的探讨中,我们注意到,通常情况下,对于内部分级实施的行政行为,若越权行为的幅度较大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我们需要对具体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提出相应的质疑;而若是其行为逾越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类型,我们则需要将责任归咎于具有更高级别权限的上级部门。总的来说,可以概括成以下几个具体原则:
1.没有越权或者只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越权行为(即存在授权):在此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向涉嫌越权不当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或是代表机构进行法律责难,至于在授权之内实施的行政行为,若其幅度超过了法律授权,我们同样需要对实施行为的具体机构或组织提
起诉讼。
2.超出授权范围进行的种类越权行为(即不存在授权):该类行为包括公安派出所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所能够采取的诸如
警告或金额在500元以下的罚款等措施;
然而,一旦其行为超越了这个界限并实行了超额罚款(如罚款数额达到5000元),这便构成越权,并且作为应诉方,实施此行为的派出所应当被视为被告;
另外需要额外注意的是,若派出所未经法律授权便实施
拘留这类
处罚行为,那么这类行为便属于完全无授权的
类别,而此时应当作为被告接受法律追究的是拥有更高层级权限的公安局。
《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
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
财产权益
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