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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
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而对于商业险的理赔则不予考虑。
首先,从交强险角度来看,相关法律
法规并没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之中,若
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逃逸,那么该机动车如已参加了强制保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即便《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护受害者权益而设立的制度,仅适用于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况,因此,我们不能据此推断出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享有免赔权。
其次,就商业险而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交通肇事逃逸的影响仅限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需对逃逸行为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以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除自身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无疑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不得依据此条款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
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