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以下各项因素将不受
审理期限和
执行期限的限制:在
刑事案件中,针对被告进行
精神病鉴定所需的特定时段;由于对被告另请或由法院指派律师作为
辩护人,法院因而作出
延期审理之决定,并从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算至第十个工作日为止,这一期间内为被告准备辩护所耗费的时间;在
公诉人发现案件存在需补充调查的情况时,向合议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批准后所产生的延期审理期间;以及在刑事案件
二审阶段,检察院查阅
案卷材料超过七天之后的这段时间等等。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
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
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