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对于查封、扣押动产以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等措施,其各自的
有效期限也分别不得超过两年和三年。
倘若
申请执行人有意延长上述各项措施的时效,人
民法院应在冻结、扣押、查封
期限届满之前为其办理相应的续行程序,并且所
续期的时间仍需遵循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超出以上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
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
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