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下三种情况的犯人实施
减刑者,其所获得的减刑幅度应遵守下述标准:
首先,被判处
管制型或
拘役型或
有期徒刑型
犯罪的犯人而言,他们所享有的减刑期限不得低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其次,被判以无期
徒刑的附加罚中的犯人,他们所享有得减刑期限则不得少于十三年;
最后,依据本国法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获得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中,如果
缓期执行期满之后被依法降低至
终身监禁,那么他们的最低服刑年限不得低于二十五年,而缓期执行期满后被降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的最低服刑年限也不得少于二十年。
《
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