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民法院对于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所进行的
减刑依据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其行为需具有制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显著性效果;
其次,须能够揭发并证实监狱内或之外的重大犯罪活动;
再者,倘若罪犯具备科技创新或者重大技术改革的潜质,也将成为考虑减刑的重要因素;
同时,若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表现出舍已为人的高尚品质,这同样也是监狱管理部门考虑减刑时的考量因素之一;
再者,若是在面临自然灾难或者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中的出色表现,则更是具有直接的加分作用;
最后,当罪犯对于国家和社会作出了其他重大贡献时,
司法机关亦可予以减刑。
《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