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洗钱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实施掩盖、隐匿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来源与性质的相关行为及此种行为的特定方式。然而,上述条款并没有详细阐明洗钱罪行是否必须展现出对于犯罪所得性质的“明知”态度,尽管如此,从法令条文之内容分析,洗钱罪行的首要目标在于掩藏、隐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来源与性质,据此,我们有充足理由推测,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中,至少应当包含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有所认知这一点,否则便无法达成掩盖、隐蔽的既定目标。因此,洗钱罪行在某种程度上确实需要明知犯罪所得的性质,以便能够有效地实现掩盖、隐蔽的最终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