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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有哪些

1.当县级及以上级别且经依法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方时,应当由该分支机关的设立主体——即对应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实际的行政复议受理机构与处理机关;
2.相反,若出现某个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驻型机构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方情况,那么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其所属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将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职责;
3.如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方的情形,其直接归属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则将依法承担起对该组织的行政复议职责;
4.当涉及到两个甚至更多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方的情况时,这些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将依法成为最终的行政复议实体机构;
5.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若存在某个行使此前已被撤销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原行政职权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摄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最新修订: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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