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诈骗罪的审判过程中,所涉及的财务金额是可以进行累积计算的。对于那些仅存在单一诈骗行为且其实际造成的
经济损失尚未达到公安机关
立案标准的案件来说,即便如此,只要涉案人员实施了多次诈骗行为,那么这些行为所累积起来的经济损失便可以作为认定
犯罪行为的依据,并且应该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
定罪量刑。
然而,若多次诈骗行为所累积的总金额已经达到了
刑事责任追究的起点,但是每一次的具体金额却并未达到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不会将这些金额进行累加处理,也不会将之视为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现行法律并无关于“累加”的明确规定;
其次,多次诈骗行为属于典型的“
连续犯”,根据
刑法学原理,对于这类连续犯,应按照一罪
从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理,而非采取数额累加的方式。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