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押汇权与
连带责任担保的优先顺位问题,需根据具体实情进行分析判断。在操作实践中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若先前已经存在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内容予以处置;
其次,若未做出书面协议规定,
借款人本人所提供的
抵押物作保的情况下,通常由押汇权处于优先地位。
《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
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
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