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述
代位权问题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代位权这一法律制度涉及的对象为:
1.该主体有权限者之身份应具备;这个“权限”是指:(1)权利并非仅特定赋予给某一主体的权益;比如说,那些由
抚养、
赡养、
继承等各种关系衍生出的给付请求权以及
劳动报酬、
退休金、
养老金、
抚恤金等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尽管源自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均具有法定的可提请救济性。(2)在这类被允许之人中,他们的权利最大的组成部分便是债权。然而,这种对债权进行的抽象理解仅仅是此概念的表层内涵,它实际上包括了除债权之外的其它相关权益,如
担保物权以及优先权等。(3)此类权利需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依法提出要求和主张。
2.满足后一条件的行为,应确认
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性存在;只有当这个
债务关系产生并合乎法律规定时,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权。换句话说,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建立起来,那么债权也无从谈起,也就相应地没有
债权人的代位权了。
3.须证实
债务人未能有效地充分运用其享有的权力;在此情景下,代位权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的权利却是故意不展开,或者是在行使过程中的延迟导致了权利消失或者财产价值下降。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延迟并非因为外在因素或者
不可抗力造成。
4.最后,还需证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到期债券;倘若债务人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但并无损及其债权人到期债券的实现,那么这名债权人就别想行使代位权了。值得一提的是,只有当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启动代位权求偿程序。简而言之,如果债务尚处在履行期之前,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无法予以运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