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
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中,须明确立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
法规权限。
若无适当的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擅自用药
强制执行行为。
2.行政机关需在具备特定的法律条件后,采用其法定方式方能进行直接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任务。
只要能够选择对涉及人员权益损害较轻的手段,便不采取可能造成更大伤害的方式。
3.结果行政机关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在预定的时间段内展开并维持行政强制措施行动。
一旦超过规定期限或无需继续执行时,应立刻解除或终止行政强制措施,不可再持续执行或延期。
4.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规程序做出
行政裁决书及记载具体
执行流程的文书,并将这些文件送达至相关人员或他们的亲属手中。
5.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充分保障
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及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对被涉及人员抒发自己观点和反驳方面的看法,并向对方阐述应享受的程序权利和寻求补救的相应途径。《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