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征收补偿协议签署完毕后,如其中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责任,则对方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然而,对于试图推翻或撤销先前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法律并不予以认可。
在此值得强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所遭受的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关键事项,共同协商并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作为国家针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公平补偿后实施的一项强制性交易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的需求之上,并且必须确保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国家仅能在符合公共利益需求且已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回收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在征地拆迁实践中,法定的征收程序严谨规范,包括报批前的公告程序、详细的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其公告程序等环节。
一般而言,征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由于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顺利完成征收工作,此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随之消失。
另一种情况是,拆迁人通过申请司法强拆,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实现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