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的形式主要分为一般保证与
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关于保
证人所应承担何种
保证责任,这是由
保证合同中所作的具体约定来决定的。
若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未有任何明示或默认的约定,则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应当按一般保证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当
债务人无法履行
债务之时,须由保证人负责提供
担保责任,那么该保证便属于一般保证范畴。
在此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争议未经审查或
仲裁以及对债务人财产进行
强制执行后还未能实现
清偿债务之前,有权力拒绝向
债权人负担起保证责任,然而以下几种情形属例外:
(一)当债务人失踪、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
(二)当人
民法院已正式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时;
(三)当债权人能够出具相关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是其具备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风险时;
(四)当保证人方面明确表达了他们放弃适用上述条款所涉及到的权利。
此外,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负担
连带责任的话,那么该保证便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还是发生了双方事先约定的某种特定情形时,债权人都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起保证责任。
《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
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