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明确规定,
代位权仅作为
债权人维护自身债款安全性的其中一项权力存在,且该项权力并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性。
2、对比之下,债权人所拥有的权益相对更加丰富多样。
若债权人察觉到
债务人在行使
债务义务方面消极懈怠,从而导致其自身债权实现受到损害时,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由他们替代债务人以实现公平、公正地分配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