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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在实际司法判决过程中,对于本罪的认定须特别关注以下几个要点问题:
首先,如行为人为满足自身需求,将通过盗窃或购买等手段获得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则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从而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仅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一项罪名,而非进行数罪并罚
其次,若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正在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活动,却仍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那么该行为应被视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法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窃取、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则应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即“数量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其中“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类似犯罪所设定的数额标准,酌情予以认定(通常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三倍以上)。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未正式发布前,具体而言,我们建议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作为参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新修订: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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