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当事人能够积极地纠正其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而且在法律规定的限期之内主动地全额缴纳罚款的话,那么这就可以被视为行政相对人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
在此情况下,作为其管理机构,行政机关也可以与该当事人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降低甚至完全豁免其所面临的额外罚款或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其本质上其实是对未能及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以及未能积极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所施加的行政执行惩罚;
它等同于一种间接性的强制执行手段,其主要目标就是为了促进该行政相对人尽快接受行政处罚,以及改正其在日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