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
担保活动中,
土地使用权依法允许进行多次
抵押,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前一次所担保的债权金额须低于被抵押之物的总价值。
在此种情况下,
当事人是可以在剩余可用价值额度内,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再度实施抵押的。
在现今有效的相关法律
法规之中,对于“重复抵押”的定义限定为:
债务人借助同一抵押财物,采用不同的抵押方式分别将其提供给多名
债权人作为担保手段,从而导致该抵押财物之上产生多个
抵押权利负担的特定抵押形式。《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