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
不安抗辩权权利人得以占据以下几个必要条件时行使其所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1)当双方均为此等双务合同的订约主体且各自向对方负担着
债务之时;
(2)相对于原给付义务而言,后给付义务履行能力的显著减弱,以及已显现出无法对前者进行对应给付的潜在风险之情势;
(3)类似合同中,存在着先后履行的序列性安排,且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为首先承担履行义务的
当事人;
(4)在这种情况下,先行履行职责的一方须出示充分
证据,用以证明相对方存在无力履行债务之情形;
(5)这类合同中,先行履行一方所承担的债务业已达到完全履行期限;
(6)与此同时,后履行义务方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
保证。《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