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侵害的客体应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其所保护的工商企业的各类融资工具,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发放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以及保函等金融产品的安全稳健运行。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当事人在获取银行借款的过程中采取了
欺诈的手法。具体而言,凡
犯罪嫌疑人在申请借款期间存在编造
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借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未能如实反映借款的确切用途,且其行为最终旨在通过实施欺骗手段以便成功取得
银行贷款审批的,均可被认定为“采用欺骗方式进行诈骗”。三、本罪的主体既可能是个人,亦有可能特定为
法人团体。四、本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应是故意为之。换言之,即
行为人为实现个人意图,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欺诈手段,从而企图获取贷款并将其据为己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