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施“教育设施重大
安全事故”
犯罪行为的裁决标准,法律条文明确定为:如事故
责任人的行为可被认定为直接原因,相关人员将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的惩罚;若其行为导致了极其恶劣的后果,责任人则将面临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的更为严厉的
处罚。本
罪名所指的情况是,
行为人明明知道所负责的学校、教育机构等存在着明显的风险因素,例如校舍或者教育教学仪器设备等存在的潜在危害,却没有适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或是在发现问题后没有立刻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最终引发了较大规模的
人员伤亡事件。《
刑法》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
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
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